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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3-06-28

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6月27日至7月26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安徽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字样。

二、网页提交意见或者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在省司法厅官网网页留言,或者邮至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依据一览表

   3.《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6月27日


附件1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职责分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指导监督】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批前程序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所属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及联系方式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张贴、发布的持续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现状调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时,应当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参加,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

土地现状调查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八条  【土地调查结果的确认、异议申请、公示】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土地现状调查登记表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等。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参加,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确认调查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晓调查结果的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接受被征地农民监督。公示的持续时间不少于5日。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同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围绕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等,确定风险点、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低风险或虽属于中风险但可通过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化解为低风险的,方可实施征地。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条  【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会同同级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和范围;

(二)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土地现状情况;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方式;

(四)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方式;

(五)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措施;

(六)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限、方式、地点、联系方式以及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七)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渠道。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张贴、发布持续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并签字。无法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通知后仍不办理的,补偿内容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补偿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负责实施,补偿登记办理地点应当就近方便群众。

第十四条  【落实征地补偿费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测算、筹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因土地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述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筹集。

第十五条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90%。签订协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处理】个别土地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提出防范化解矛盾的措施。

第三章 征收土地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征收】 符合下列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一)已按规定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二)拟征收土地权属、位置、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清楚;

(三)已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评估风险可控且已制定风险防控预案的;

(四)已与90%以上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已按规定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报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报批时限】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2年内,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2年内未提出的,应当重新启动征收土地批前程序。

第四章 征收土地批后程序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具体工作安排。征收土地公告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发布、张贴持续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支付征地补偿费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预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将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支付给搬迁人、被安置人。补偿费用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二条  【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地农户。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被征地农户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及理由、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的期限等要求,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使用权人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付】征地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虽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协议约定腾退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土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又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地后项目开工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征收实施后工程开工建设与粮食生产茬口衔接,土地已种植粮食作物且短期内即将成熟的,应当在收获后再动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征地工作后续处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报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公告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因土地征收导致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整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有关农民集体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证据留存】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现场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工作。

第五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征收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评估】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宗地地价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及土地开发强度和利用程度等因素。

宗地地价评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产生。

第三十条  【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地上附着物的结构、成新、区位,树木的品种、胸径大小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征收村民住宅】征收宅基地涉及住宅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第三十二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选址】征收宅基地涉及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三十三条  【提供安置房安置】征收宅基地涉及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应当约定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年。

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当地人民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1.5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适用周转房的被征地农民,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内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公平合理,结合当地房屋租金等因素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安置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分配】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没有设立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行使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分配】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分配,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在农户之间的分配】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农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一次性全部被征收、已经确权到户的,按被征收土地的成员人数和面积进行分配;没有确权到户的,按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配。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部分被征收、调整相应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成员分配;不调整土地的,农户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八十以上、安置补助费的全部归被征地农户,其余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成员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具体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小组会议】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时,可以邀请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派人员参会予以指导,但不得干预民主决策。

分配方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接受其成员监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不影响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将原有的土地承包权交回发包方或者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情形】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十条  【救济渠道】被征地农户认为村(居)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其他补偿】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依据一览表

条文内容

主要法律依据、参考资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土地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活动。

/

第三条  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指导监督。

/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所属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及联系方式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张贴、发布的持续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时,应当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参加,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

土地现状调查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八条  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土地现状调查登记表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等。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参加,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确认调查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晓调查结果的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接受被征地农民监督。公示的持续时间不少于5日。

参考:《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

第九条  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同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围绕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等,确定风险点、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低风险或虽属于中风险但可通过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化解为低风险的,方可实施征地。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会同同级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和范围;

(二)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土地现状情况;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方式;

(四)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方式;

(五)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措施;

(六)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限、方式、地点、联系方式以及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七)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渠道。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张贴、发布的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并签字。无法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通知后仍不办理的,补偿内容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补偿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负责实施,补偿登记办理地点应当就近方便群众。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测算、筹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因土地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述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筹集。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2.《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90%。签订协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2.《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浙自然资规〔2022〕4号)第九条: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比例为100%;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90%。

第十六条  个别土地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提出防范化解矛盾的措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一)已按规定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二)拟征收土地权属、位置、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清楚;

(三)已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评估风险可控且已制定风险防控预案的;

(四)已与90%以上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已按规定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中作出说明。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原《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2年内,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2年内未提出的,应当重新启动征收土地批前程序。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县级以上(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具体工作安排。征收土地公告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发布、张贴持续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

2.结合我省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预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将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支付给搬迁人、被安置人。补偿费用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县级以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等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并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足额计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的社会保障基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地农户。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被征地农户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及理由、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的期限等要求,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使用权人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虽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协议约定腾退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土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又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征收实施后工程开工建设与粮食生产茬口衔接,土地已种植粮食作物且短期内即将成熟的,应当在收获后再动工建设。

《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规定》第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牢固树立粮食安全意识,做好工程开工建设与粮食生产茬口衔接,最大限度保障耕地种粮效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报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公告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因土地征收导致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整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有关农民集体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注销。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汇交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9号):因征收导致全部或者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出具嘱托文件后,集中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农民集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进行公告、公示的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现场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四条: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名单、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进行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2.第三十三条: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建设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宗地地价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及土地开发强度和利用程度等因素。

宗地地价评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产生。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地上附着物的结构、成新、区位,树木的品种、胸径大小等因素。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的补偿以及征收宅基地涉及住宅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宅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评估原住宅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设区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取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安置。

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江西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选择宅基地安置的,应当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三十三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应当约定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年。

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当地人民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1.5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适用周转房的被征地农民,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内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公平合理,结合当地房屋租金等因素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安置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宅财产权益。

2.《江西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选择宅基地或者安置房安置的,应当约定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当地人民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1.5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适用周转房的被征地农民,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归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归村(居)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归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没有设立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行使所有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分配,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六条  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农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一次性全部被征收、已经确权到户的,按被征收土地的成员人数和面积进行分配;没有确权到户的,按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配。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部分被征收、调整相应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成员分配;不调整土地的,农户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八十以上、安置补助费的全部归被征地农户,其余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成员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具体分配方案。

根据我省实际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时,可以邀请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派人员参会予以指导,但不得干预民主决策。

分配方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接受其成员监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将原有的土地承包权交回发包方或者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因此丧失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三十九条  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十二条: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户认为村(居)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并依法接受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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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土地征收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建立实施以来,由于全省在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安置措施、补偿标准等方面没有统一规定,一些地方履行征地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频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的程序、措施等作出了规定,但其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为有效解决征地补偿安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有必要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作出具体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也提出明确要求,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主要内容

(一)立足实用管用,进一步细化征收补偿安置程序。《办法(草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别是总结近年来我省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经验,对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进行了细化。一是对征地报批前程序进行了细化。对征地报批前六个具体环节逐一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实施的主体、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第六条至第十五条)。二是对征地报批程序作了细化。明确了申请土地征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报批时限(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三是对批后程序作了细化。对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及土地交付等逐项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堵点、难点问题。针对当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矛盾纠纷较为集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安置补偿费用的分配等问题,《办法(草案)》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作出具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被征地农民获得征地安置补偿的依据和前提,目前国家层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较多。《办法(草案)》参照正在征求意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二是对补偿费的分配作出具体规定。《办法(草案)》从补偿费的归属、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农户之间的分配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突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一是明确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原则。规定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要做到“两个保障”,即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条)。二是确保对被征地农民各项补偿安置措施的落实。在批前环节,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用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落实作了规定(第十四条);在批后环节,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搬迁费与安置、安置保障等作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土地征收公告的发布、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等各个环节,《办法(草案)》均规定了被征地农户参与的方式和途径,有效保障了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四是对违反征地补偿安置规定、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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